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以下简称资产配置)管理,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配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陕西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委各部门、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直属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省级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省级企业集团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资产配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通过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配置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五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资产存量与增量相结合,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原则,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房屋、土地、专业信息系统等重大资产配置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六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审核资产配置预算,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
第七条 省级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审核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事项,监督和规范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工作。
第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按照预算管理及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编制年度资产配置预算,办理相关的报批手续,并接受省财政厅、省级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其他适宜的形式。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及家具等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和一般公务用车配置按有关规定执行。省级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省财政厅审核后会同相关部门发布实施。对无资产配置标准的通用资产,应当按照与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的原则,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办公设备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除损毁且无法修复外,原则不得更新。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仍可以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章 资产配置方式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更新配备;
(三)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的资产;
(四)其他适用于资产配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通过调剂解决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建设等配置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配置。
第十六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能够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应当申
请调剂。
第十七条 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对于已处置资产的更新申请,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优先予以安排。对于新增资产的购置申请,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控制。
第十九条 建设是指以自建、自行研制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四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对无配置标准或与标准不符的项目,详细说明相关依据和理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房屋、土地等资产建设项目配置时,应附相关批文。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按部门预算编制流程进行申报,并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省财政厅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项目储备。新增资产配置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以项目形式纳入预算项目库管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项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以及资产配置标准,按要求填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信息。省级部门、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作为储备项目纳入预算项目库进行管理。
(二)预算编制。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当年部门预算编制要求,从储备项目中选取新增资产配置项目,细化相关信息,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程序编制资产配置支出预算。
省级部门对所属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
省财政厅根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资产配置标准、财政承受能力等,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配置的上限指标。
(三)预算批复。省财政厅将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给省级部门,省级部门批复给所属单位。
(四)预算执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资产配置预算执行。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不得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或追加的,省级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调整或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申请,经省财政厅批复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通过资产调剂方式配置资产,接收方应当根据交接双方签章的移交清单办理资产入账手续,划出方应当根据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通过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规定,并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首先利用存量资产满足需要。本单位存量资产无法解决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优先从公物仓中调剂解决;公物仓无法安排的,由主办单位采取租赁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后,应当及时进行验收,建立资产信息卡,录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并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等规定进行核算及账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级部门应当加强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存在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暂
停或按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超标准、超预算配置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配置资产的;
(四)单位存在闲置、低效运转资产仍申请新购同类资产的;
(五)其他需要通报的情形。
第三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配置国有资产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按照保密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